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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早期禁止自杀的英国以人道之名,维护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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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伟大的思想家马克思曾经说过:“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正是有了一个又一个鲜活的生命,人类社会才得以发展与延续,而自杀则涉及到了这个前提是否稳固的问题。近代法国学院派社会学的创始人涂尔干曾经在其著作《自杀论》中将自杀与社会的情绪相挂钩,即对自杀的看法,反映出一个社会、一个时代的生命伦理和人权原则,折射出深层的社会意识和利益结构。

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里,人们认为自杀是一种“恶魔的罪行”,是无辜的人受到了恶魔的引诱后出现的结果,甚至可以引申到反对上帝、反对国家的重罪。近代早期英国教会和*府对自杀行为的谴责、惩罚表明,在近代早期,英国社会还只能算是一个“躯体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体系中,人的身体成为*治和文化活动集中的主要焦点。

一、比谋杀更难让人接受:欧洲悠久的反自杀传统

在古希腊与罗马地区,他们对待自杀的态度虽然比近代英国人要宽容得多,但是却也是一件让人难以接受的事情。根据史料的记载,古希腊的雅典居民如果需要自杀,则需要充分阐明选择自杀的理由,并请求六百人议事会的批准,得到同意后方才能进行合法的自杀。并且还有专门的法官负责此事,为那些得到批准自杀的人提供必要数量的*药。但是自杀者的尸体需要被埋葬在荒凉的无名之地,并且墓碑之上不能留下名字,甚至不准留下墓碑。而那些没有经过六百人大会的批准便自杀的人,将被视为非法的行为,自杀者连全尸埋葬的资格都难以拥有。

而罗马社会虽然批准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自杀,也没有了古希腊人那么繁琐的申请过程,但是在总体的情绪倾向上,人们还是反对并严厉谴责自杀行为的。《查士丁尼法典》规定,因为厌倦生命、遭受病痛、债务折磨的人自杀,其财产不会被没收。如果自杀未遂,要对情况作出具体区分。如果此人不是因为厌倦生命或遭受灾难的压力而自杀,其财产就要被没收,“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罗马谴责奴隶自杀,因为他们不是“破坏”了自己,而是毁坏了主人的财产;罗马禁止被告人自杀,因为他们的行为阻止法律裁决他们是否犯罪。如果这些人自杀,其财产就将被没收,尸体不会被掩埋。

罗马帝国在欧洲的统治逐渐落幕,欧洲进入中世纪之后,包括神学家在内的各种统治者都对自杀行为秉持着谴责反对的态度。人们认为基督教十诫中清楚规定着“不能杀戮”,这便意味着禁止杀人,无论是杀死自己还是杀死他人,都是一种违反了宗教规定的行为,是一种会被认定为违反了上帝旨意的罪,因而那些因自杀而死的人也不能安葬在上帝的圣地。当时的基督教会便用这一套教义来规制着人的身体,禁止人们自杀。

在中世纪的欧洲,埃德加国王制定过一套完整的教会法。在这部教会法中,自杀行为要受到宗教上的惩罚,与许多其他宗教上的犯罪行为一样要受到惩罚,自杀者不能享有荣誉的葬礼。但是,疯人、傻子或者婴儿,或者因遭受剧烈的疼痛而带来短暂幻觉而自杀的人,就不应没收他的土地或财物,因为他丧失了理智。

由此可见,自杀行为在欧洲人眼中的罪恶是由来已久的,其中不仅仅包括着世俗权力对于这一行为的反对,更多的是秉持着基督教教义的宗教神学对于这样一种看似与人性相悖的行为的反对。虽然近代以前的欧洲人在某种程度上是允许人们自杀的,但是那种允许更像是一种带有着处罚的施舍行为,因为不管是谁,在自杀之后,往往还要面对来自世俗与宗教两方面极为严苛的对待。

二、自杀或是自我谋杀:近代早期英国教会眼中的“恶魔的结果”

在公元17世纪,有一位英国牧师曾经将自杀定义为“自我谋杀”,即自己用自己的方式实现自愿毁灭自己生命的行为。英国教会和信徒谴责自杀,认为自杀是不虔敬的、亵渎神的行为,是“恶魔的结果”。从史料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到教会法对自杀惩罚的情况。当时的英国司法界认为,自杀是反对上帝、反对国王、违反自然的犯罪。自杀在不同阶段所犯的谋杀罪在程度和性质上有不同:假装要去实行,决心要去实行,实行之前;总之,这种犯罪比杀死他人的罪过更大。如果自杀是预谋的,法律上没有可以减轻惩罚的情况,有时甚至尸体还会被亵渎。因此在这种观念下,近代早期的英国人如果选择了自杀,他们的财物将会被没收,尸体也要被拖出房子,更有甚者还会被拉到绞刑架上示众。

根据当时英国教会的规定,自杀者的尸体是不允许被安葬在教会的院子里的。虽然刚开始只是个别教会的规定,但是后来逐渐变成了一种习俗。自杀者的尸体被埋在十字路口,尸体上插木棍,通过这种责难的、声名狼藉的埋葬方式,警告过往的路人不要以这样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

教会关于自杀的态度还直接导致民众亵渎自杀者的尸体。自杀者的尸体被拖在地上穿过街头,而不是我们看到的在葬礼上把棺椁扛在肩上;在尸体上插入木棍,以防止死者**跑出来,同时也以此警告生者;不掩埋尸体以警告其他人不要自杀;焚烧或者砸碎自杀者的骨头,以消灭自杀者所有的物质存在;以亵渎的方式掩埋自杀者的尸体。

基督教之所以如此仇视自杀行为,是因为教会认为自杀者不仅仅剥夺了上帝的权力,还破坏了上帝的计划。除非有可以被减轻处罚的情况,否则自杀都会被认为是一种反对上帝的罪行。按照基督教的教义,起初神是按照自己的形象造人,人的生命在神眼中是极其宝贵的,因此自杀是毁灭神所创造的生命,放弃荣耀神的机会。

因为在基督教的观念中,人的身体并不是绝对属于自己,而是属于上帝,属于国家,属于家庭,属于朋友,可以掌握并选择自己的生活,但是并不能支配自己的生命本身。近代早期的英国教会认为,人的生命是由上帝创造,理应属于上帝,教权理应凌驾于个人之上,如果个人通过自杀的方式来了结自己的生命,那便是对神权威的挑战,是一种必然受到惩罚的行为。总之,当时的教会认为,生命权不属于个人,人没有权利决定自己何时离世,人的生死都由上帝决定,这是教会反对自杀的理由。

三、比谋杀更让人痛恨:近代早期英国*府对自杀的严惩

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一旦发生了值得怀疑或者解释不清的死亡事件,验尸官就会召集调查团对死因进行调查。一旦死亡被确定为是一起有预谋的自杀后,死者就会被宣判重罪,自杀者的财物和动产会被没收,交给国王。自杀者的家人因此会遭受经济上的困难,但疯癫的自杀者财产可以保全。

在世俗*权的眼中,自杀是一种反对国王的重罪,王室对于自杀者的惩罚重要举措便是没收自杀者的财物。在近代早期发挥较大作用的习惯法对自杀的态度与民法也几无二致。即如果一个人杀死自己,那么就是犯了重罪,他所有的财物、租赁的财产、特殊合约规定的欠他的债务都归国王所有。

那么究竟是什么让近代早期的英国世俗*权对自杀行为如此痛恨呢?因为自杀行为之所以让国王*府觉得不安,是因为自杀者剥夺了国家对个人的控制。每个人都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生命,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可以停止自己的社会义务,这对任何*府来说都是危险的。

从国家控制的角度来讲,*府之所以惩罚自杀行为,是因为对于*府来说,一个人的生命不仅属于自己,而且属于他人。自杀比谋杀更糟糕,因为这种行为不能由于破坏法律而受到惩罚。自杀引起家人极度的悲伤,并使家庭蒙羞,因此对那些我们亏欠最多的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世界上没有无价值的东西,人的存在就是对人类的贡献。最糟糕的是,赞成自杀会使得每个人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破坏公共秩序。简言之,自杀可以被看作是“对人类的盗窃”“对社会的盗窃”行为。

结语

随着步入近代,英国社会的剧烈变迁也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人们也感到在社会中生存下去的巨大压力。但是在近代早期的英国社会,不仅仅是公众舆论还是基督教会,或者是世俗王权,都对自杀行为有着强烈的反对态度。这不仅与欧洲自古以来反对自杀的传统有关,也与近代早期仍是一个“躯体的社会”有着巨大关联。一时期权力对于人生命的控制,使得自杀逐渐从一种秘密行为变成了一种被公之于众的罪行。

虽然自杀是人们不愿意看到的一件事,但是仅仅依靠着严酷的惩罚对这一行为进行禁止显然是不够妥当的。严酷的惩罚虽然能够威慑部分自杀者,但是却无疑是在已经自杀的人的亲属伤口上又撒上了一把盐。在当今社会,我们确实应该正视自杀,应该给予自杀者更多的帮助与关怀,而不是一味用惩罚与偏见,让他们愈发感受到社会的冰冷。

参考文献:

《自杀论》

《牛津英国通史》

《罗马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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